第三方电子存证的实践意义

文章发布于:Oct 15, 2019


根据《合同法》以及《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合同仍属合同范畴。通俗的解释,即电子合同是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合同,其本质作用仍然是作为合同当事人履约维权的凭证。但是,由于数据电文存在于网络环境之中,电子数据存在易灭失、易篡改等问题;因此,当电子合同作为履约维权的证明时,如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成为难题。


此时,电子合同存证的作用得以体现,即通过将数将数据文件存储在具备公信力的第三方平台,利用系列的加密技术确保文件一经篡改即可被发现并真实记录。当纠纷产生时,提供存储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可以开具具有公信力的公证书对合同内容未经篡改加以证明。


所调电子存证,简单从字面上理解,即将电子数据证据信息保存在安全稳定的数据库中,此技术包括对于特定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录人、存储、识别、认证、调取、传输等一系列与诉讼相关的或验证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过程。这项技术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抓取、传输电子数据信息作为证据储存,并保证该内容被存储在安全可靠的数据库内不被丢失且不被篡改。对于电子存证的实践意义,我们从司法实践需求、证据形式合法性、司法态度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司法实践需求方面来看,通过电子合同存证的手段,将每一项数据的生成都以电子证书的形式加以认证,可以有效避免因合同真实性的分歧产生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和成本损失。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移动互联网已然成为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诉讼案件中,电子邮件、网上交易信息、微信和QQ等社交媒体的网上聊天记录、网址域名以及网页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被使用的频率大幅度上升,自然而然越发频繁地出现在司法工作者面前。


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判定,往往有两种手段:一是通过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还原获取该类数据的完整过程,并通过公证书截图的形式将每一操作步骤呈现在法官面前;二是由法官现场勘验,直接通过用户的账号密码,在法官认可的网络环境中当面登录并调取查看数据。这两类核对电子证据原件的方式均存在部分弊端,而这种弊端可以通过电子存证服务得以解决。


电子存证服务一般有两种提供方式。一种是通过电子存证平台提供的一键式取证服务, 对侵权网页进行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该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等的压缩包,上传至平台互联网数据库中进行严格加密,在起诉时导出作为证据提供。另一种是根据存证机构提供的分步骤指导式服务,将当事人需要取证的内容截图固定下来,存储到存


证平台的数据库中,最终以出具可信时间截或电子证书等司法鉴定意见的方式,将固定下来的内容呈现在诉讼活动中。通过电子数据取证的方式能够大大增加取证速度和效果,并极大地减少错过网上侵权内容的风险。


虽然《电子签名法》早在2004年颁布,但市场对于电子签名的防范意识仍然较为迟钝,意在使用独立存证的方式防范和应对未来可能产生的风险。面对越来越多以虚拟方式订结的协议,尤其是像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远程签约,文化创意公司的作品著作权线上授权等,对于电子协议的固定和保存,也是此类公司对风险管理和防范的体现。


其次,从证据形式合法性来看,基于《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证据规则》对电子数据证据合法性的认可,我们认为电子存证也是具有合法性的。一方面, 电子数据本身并无改变,无论是将电子数据抓取和压缩的过程,还是将固定后的电子数据上传至平台数据库,抑或是最终导出的数据内容,其以第三方存证平台身份出具的电子证书或时间戳的形式,均属于《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的范畴。另一方面, 法律通过对个案鉴定意见的认定,判断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类司法鉴定意见是有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可的先例的,因此可以看到该类司法鉴定的实践意义,就个案而言,司法鉴定意见需由法院通过第三方存在平台的权威性和技术的可靠性,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信。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存证仍不同于公证。公证文书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做出证明的法律文件。公证制度的特色,在于国家特设专职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证明权。而电子存证体现的是第三方存证机构的信用,不同于公证文书所体现的国家信用。对于公证文书而言,法院一般无须认证,即相信并采纳公证文书记载之内容,公证文书成为证据体现和固定的形式,而不是司法鉴定意见。对于电子存证体现的证据形式,形式本身属于鉴定意见,法院需要审核作为第三方存证机构的权威性程度,并且能够选择不信服不采纳其认证效力。


因此,通过电子存证手段,得出证明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且该类鉴定意见的可信程度与第三方存证机构的权威和信用密切相关。


最后,从司法态度来看,国内的各项立法及司法实践均体现出鼓励电子数据领域发展的大趋势。2004 年,互联网刚刚兴起,《电子签名法》最开始对电子签名的范围可以看出立法者包容开放的态度,电子签名适用于除身份关系、不动产、公用事业服务的其他领域,意在充分发挥电子签名高效快速的特点,在民商事财产法律关系中发挥作用,促成市场高效运转。2015年,立法者对《电子签名法》再做调整,增加了电子认证行业的法人地位要求(第十八条),取消了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门槛(第十九条),可见立法者对电子数据领域之立法态度旨在降低门槛,刺激活力,同时鼓励行业着重技术化、规模化发展。


而在实践中,对于电子存证而言,即使法院在相关的判例上参差不齐,但总体上已经呈现出思想进步的趋势。从墨守成规避而不谈,到法院陆续开始对电子存证的技术概念进行研究,再到如今支持电子存证技术的判例已经不在少数。裁判者从聆听到接受,再到鼓励这项技术的实施和推广,呈现出逐渐接受电子存证数据的方向。


综上所述,电子合同第三方存证是在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服务,其本质依然是依靠电子签名技术而进行的电子合同证据保存。相对于简单的电子签名应用,第三方存证机构是在电子签名确保签约主体可信及合同内容不可篡改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方证明内容,使得合同举证更为简便易行。相信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及其他大领线上交易的推广。电子合同第三方存证的应用也会越来越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