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适用现状
文章发布于:Oct 18, 2019
一、电子数据适用范围
这里的适用不仅指日常活动中用到的相关电子数据技术,如个人、企业政府机构构和其他组织涉及的电子政务、合同签署、电子交易、电子认证等。另一个重要的适用领域就是纠纷解决,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论中都会大量涉及,如轰动一时的快播案, 当时主要的争议点就是对证据的认定。此外,在网络借款和著作权纠纷中也会运用到大量的电子数据。可以预期,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移动互联网的深入普及,电子数据适用范围会更加广泛。
二、国内电子数据适用现状
本文将电子数据的适用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纠纷解决类适用,第二类则是非纠纷解决适用,简单来说,也就是非证据类适用。本文讨论的重点是第一类,即纠纷解决类的适用情况。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纳入立法,使其获得了独立的证据地位,电子证据在处理网络金融、网络诈骗、网络谣言、网络诽谤与人身攻击等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案件与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相关电子证据规则却零散不堪,没有一个系统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操作规范,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参照既有的证据规则进行收集、保全、审查、判断和运用,在某些经验缺乏的司法机关,对于电子证据不会用、不敢用、不能用,从而使得一些新兴案件的办案质量大打折扣,电子证据应有的作用也不能得以完全发挥。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5 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在第三十三条也增加了电子数据为新的证据种类,至此,三大诉讼法在电子证据的立法方面形成了一致,但是电子证据借助科技发展的快速性与法律自身所有滞后性的冲突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